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7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达,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3时许,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桂B****3”黑色风行商务车至本县**门,**景区**杨某某讲车上人员及门口等待的另一辆轿车上人员是其儿子吴某单位同事,是来做客的。两人经过协商,杨某某把第一辆车放行进入景区,但是要求吴某某车上的人员要买相应的门票。为此,两人无法达成共识。吴某某上车往景区方向行驶,景区**陈某某在杨某某的指挥下,跑到吴某某的车头拦车欲阻止其进入景区。吴某某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继续往前慢慢溜了2、3米远,陈某某也被车辆往前推了2、3米远。杨某某见状,立即跑向前用力拍打吴某某的车辆。吴某某看到自己的车辆后视镜被打坏,遂停车熄火拔出车钥匙,下车即手持车钥匙戳向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额头受伤流血。杨某某被打后持对讲机立即还手击打吴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两人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跌到跪在地面上致其左膝盖受伤。在旁人的劝架下,双方才停手。
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