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柴国荣)(公开版)_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源林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化名: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55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白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街,住江源区**街**委**组,曾因聚众斗殴,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脱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于1992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流氓罪被原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依法在原三岔子森林公安局看守所执行刑罚。1993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外出劳动时在返回看守所途中脱逃,后化名“周某某”生活于辽宁省辽阳县**镇。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对柴国荣以涉嫌脱逃罪立案、并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将周某某(柴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于1993年10月12日在服刑期间为逃避羁押,利用外出劳动的机会逃跑,脱离监管,其行为涉嫌构成脱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2007年6月12日,又以化名周某某的身份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对柴某某脱逃罪进行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七条第(2)项,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柴国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