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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桑亚松)(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南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6时许,在**乡**村村北旅游专用道路口防疫卡点东侧,**村包村干部陈某某发现正在该路口带其女儿桑某乙及其媳妇申某某、儿子桑某甲练车的桑某丙,因桑某丙一家四人均为居家隔离人员,在陈某某上前询问桑某丙的时,桑某丙与在旁边的村干部王某甲发生争吵,申某某、桑某甲、桑某乙先后下车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王某甲的媳妇查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在撕打过程中,桑某丙用拳将王某甲的鼻子打伤,桑某甲用脚踹王某甲一脚,经在场的人劝解,双方停止撕打。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桑某丙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申某某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中,桑某甲虽有伙同其父亲桑某丙、其母亲申某某、其妹桑某乙一家与王某甲、王某甲妻子查某某、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一家发生互相撕打的行为,但在撕打过程中王某甲鼻部所受轻伤非桑某甲所致,而系由桑某丙直接所致,本院认为,桑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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