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性,1984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4010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8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正宁县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月13日,宁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收到案件材料后,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樊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来到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向立案庭庭长杨某会询问关于其起诉湘乐镇人民政府一事何时立案,杨某会答复樊某甲起诉事由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立案标准无法立案,樊某甲接着向杨某会索要无法立案的书面证明,杨某会答复没有书面证明,樊某甲与杨某会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樊某甲情绪较为激动,但并未大吵大闹影响其他人正常办公。随后,樊某甲说:“你不给我证明,我把你的话录下,我回去给单位汇报。”樊某甲说着便拿出手机给杨某会录像,杨某会见樊某甲使用手机对着自己录像,为了阻止樊某甲录像,随即从柜台巷道出来,伸出右手去阻挡樊某甲的手机,在杨某会的右手刚触碰到樊某甲握在左手的手机时,樊某甲使用右胳膊自下往上顺时针甩了一圈,在甩开杨某会的右手的同时,因杨某会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左胳膊触地受伤。杨某会倒地后,樊某甲继续使用手机进行录像,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随后杨某会前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关节面裂纹骨折。
2020年10月20日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20)1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会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白某军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
5现场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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