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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武某某)(公开版)_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 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7********, 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抚顺县公安局认定:2019年7月15日18时许,孟某某向武某某订餐,但武某某因饭店忙碌未送。20时左右,孟某某、安某某等人在武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就餐,中途孟某某、安某某无故掀翻两张餐桌、摔砸酒瓶酒杯等物品,安某某用拳头怼打另外两桌吃饭的顾客,将其赶走。孟某某、安某某在饭店内无事生非,扬言“饭店开门一次砸一次。”并在饭店内与武某某争吵,辱骂武某某及饭店内其他人员,之后被武某某的母亲包某某、饭店服务员王某和曹某某等人劝阻并推出门外。在饭店门外,包某某与孟某某发生撕扯,武某某冲出门外与孟某某撕打并倒地,孟某某肩膀撞到地上造成脱臼,撕扯中孟某某脖子、前脸被抓伤,武某某膝盖、手腕、胳膊擦伤,随后安某某用拳头击打武某某脸颊,造成武某某脸颊淤青,又拿木棒追打武某某,包某某阻拦时脸颊被划伤。经鉴定,孟某某肩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武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包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餐桌、风扇、碗碟、酒杯等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8.3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报告、损失报告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孟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武某某系在孟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情况下,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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