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彬检刑事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52********,汉族,小学,彬州市**镇**原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住彬州市**镇**村一组,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召开检察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池某某拟作不起诉,并于12月13日将该案报请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同意本院对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下半年,在西平铁路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时任**镇**村村委会副主任兼**组组长池某某在协助政府部门为该项目进行征地和补偿赔付期间,负责配合国土资源局、**镇政府对本组大棚进行拆迁补偿相关工作时,向国土资源局上报了一组包括自己家庭在内的补偿花名册,共计33户。池某某本人户下大棚实际面积854.7平方米,大棚长77米,宽11米,但上报时却将自己的面积填报为4103平方米,虚报面积3248.3平方米。2010年11月27日,国土资源局根据池某某提供的花名册,以每平方米35元的补偿标准核算拨付补偿金额149.39925万元,并通过长安银行给被征用户名下办理存单33张。随后,池某某以前期大棚建设时,资金筹备不均,补偿款需要重新分配为由,将33张存单全部代领并保管。
2011年4月和8月,池某某通过银行给户下分别兑付92.2843万元和29.9965万元,两次共兑付122.2808万元,领取自己所属大棚实际补偿款4.1008万元和支付前期大棚建设欠款11.59475万元后,剩余11.4229万元含转存利息被池某某占为己有,并用于家庭医疗费用及日常开支。在审查起诉阶段,池某某家属主动退赔2000元。
本院认为,池某某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上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大棚面积,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较大,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池某某作案完成时间为201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池全录不起诉。
扣押涉案财物2000元人民币移送彬州市纪委监委处理。
本决定同时送达彬州市监察委员会,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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