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6510,汉族,初中,务工,现住婺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醉酒后在婺源县**路**店内闹事,该店员工报警。当晚20时许,婺源县公安局蚺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董某甲带领协警孙某某、董某乙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民警看见洪某某正被其女性朋友胡某某从背后抱住,董某甲向洪某某询问相关情况,但洪某某不配合,之后董某甲拿手铐来铐洪某某,在孙某某、董某乙的协助下最终将洪某某铐住并带回派出所。在对洪某某上手铐的过程中,洪某某反抗踢到孙某某鼻子一脚。经鉴定,孙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洪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洪某某处于醉酒状态,现场有其朋友予以约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于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这时民警对洪某某使用手铐违反了该条“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的禁止性规定。在民警对洪某某上手铐的过程中洪某某本能的反抗踢了协警一脚,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婺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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