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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世超)(公开版)_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9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害人曹某某酒后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经营的**店购买啤酒,被告知啤酒已卖完后,先后三次到**店纠缠,都被他人送回家中。当曹某某手里拿着铁钎子第四次来到王某甲家**店时,站在门口叫骂,让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甲给他下跪,王某甲母亲周某走出**店欲劝说曹某某回家,被曹某某用铁钎子打倒在地,当曹某某又举起铁钎子正要击打周某身后的王某甲时,王某甲顺手拿起自家门旁的小铁锹,将曹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侧面部及左耳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母亲周某左侧肩胛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肋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时某某报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了使本人和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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