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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义军)(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6********,汉族,硕士,乌**市**银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南苑街道塔城**路**小区**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何某某在乌苏市**期,因承包土地种的制种玉米没有售出,导致无法还贷。何某某欲再申请农资贷款5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必须先还清之前的贷款,何某某同巴某某商议,将其贷款用于归还何某某的40万元贷款及利息,然后再办理农资贷款用于归还巴某某的借款,巴某某同意。后何某某递交贷款申请,王某某知道何某某贷款目的是以新还旧,审批后经总行审批,将50万元转至销售农资的徐某某账户内,后徐某某提取50万元现金给何某某。何某某将6万元购买了乌苏市农村商业银行指定的滴灌肥料,其余44万元归还了巴某某的借款。贷款到期后,何某某无力还贷,只还了部分利息,农商银行报案。现已还款237542.4元,还欠本金325015.22元,利息125571.34元。何某某同农商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承诺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完。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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