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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全林)(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王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1年5月23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3年7月12日裁定余罪加刑五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6月的一天,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喝酒的事发生争执。1999年6月22日,孟某某、陶某某(二人已死亡)、钟某某、孙某某、米某某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在樊城区再尔广场后面遇到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将杨某某推上出租车,孙某某让米某某、陶某某二人去拿枪,并将杨某某带到鱼梁洲的沙滩上。米某某、陶某某二人拿枪后,也乘坐出租车赶到。孙某某让钟某某、杨某某二人趴在沙滩上,王某甲劝阻孙某某未果,钟某某不从并抱头蹲下,杨某某趴下后,孙某某、陶某某用枪对准杨某某的两个后腿弯处各开一枪。之后,孙某某让王某甲将杨某某送往医院。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该案案发后,原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进行了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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