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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国田)(公开版)_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壶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7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号,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壶关县人民法院民事二厅因其父亲诉与其解除父子关系庭审结束后,为发泄私愤,无故对在厅上旁听的王某乙和王某丙进行殴打,在法官进行制止时仍不停止,后造成王某乙和王某丙受伤。2019年4月9日经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面部擦伤为轻微伤,王某丙右大腿挫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壶关县人民法院民事二厅其父亲与其诉讼解除父子关系,庭审结束后,王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与其姐姐王某乙、王某丙互相殴打,后造成王某乙面部轻微伤,王某丙右大腿轻微伤。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其妻子李某某与其两个姐姐王某乙、王某丙在壶关县人民法院民事二厅发生殴打行为,造成王某乙面部轻微伤,王某丙右大腿轻微伤的事实,但起因是王某甲父亲诉与其解除父子关系的家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本案中,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因本案的互殴行为发生在法院休庭之后,因此本案中的当事人也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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