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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路****路段,现住址龙岩市新罗区**工业园**号龙岩****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曾于2015年12月10日17时47分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400元。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0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罗*****号助力车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路往龙岩方向行驶,行驶至漳下线496KM+950M(高陂先富路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廖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廖某某两人因受伤被送往坎市医院救治。当晚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在现场勘查结束后,前往坎市医院调查取证,发现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廖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因王某某受伤严重昏迷不醒,无法配合呼气检测,民警于21时32分许在坎市医院一楼急诊科依法提取王某某血样二份。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4mg/100ml;经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新罗*****绿牌两轮燃油车各项性能有效,属轻便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范畴;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王某某、廖某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案发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急性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肝性脑病、继民性胆囊炎、弥漫性腹膜炎、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大量腹水、重度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钙低磷血症、双肺炎症、左侧胸腔积液、高尿酸血症、窦性心动过速等疾病,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2日因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死于家中,遗体已于2019年12月13日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某某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车辆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章缴款记录单、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给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的答复函等物证、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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