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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现收)(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6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南乐县******号,**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15时许,南乐县**镇**村村委委员王某乙在执行村委会管道铺设工作时,该村村民王某丙责问王某乙将其房屋后的土拉到了什么地方,王某乙在向王某丙解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撕打;被人劝开后,王某丙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与回家途中的王某乙再次发生冲突,致王某乙头部受伤。该村支部书记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在制止二人时,被王某丙用砖块砸伤左眼,王某丙再次捡起砖块砸王某乙时被王某甲将砖块从其手中夺走,王某丙在捡砖块及与王某甲夺砖块的过程中,王某丙左腕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甲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乙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行为系在制止王某丙对他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过程中,造成王某丙受轻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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