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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田传国)(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26日18时许,田某乙(另案处理)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兰陵县向城镇兴明曹湾市场网吧内发生言语冲突,后田某乙与彭某某、马某甲(另案处理)发生持械打斗,致使田某乙、彭某某受伤。2004年5月8日下午,田某乙等人在兰陵县向城镇兴明曹湾市场发现马某甲,后追赶马某甲,马某甲逃至该市场申某某澡堂后逃走,随后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高某甲、高某乙(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在申某某澡堂外逐渐聚集,并进行谩骂,后在申某某澡堂内工作的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等工具在申某某澡堂门口聚集,后双方相互辱骂并进行械斗,在相互械斗过程中,致使高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胡某某、马某乙、徐某某受伤,期间,田某丙等人将申某某澡堂、刘某某理发店的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高某乙的损伤为重伤,田某丙、田某丁、胡某某、马某乙的损伤为轻伤,田某乙、彭某某、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申某某澡堂、刘某某理发店的损失共计为742元。

本院认为,田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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