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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白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6日晚,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0M****号小型客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樱花商业城停车场出来时,与在其后排队的郭某某发生口角。在郭某某发现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而拨打电话报警后,犯罪嫌疑人因害怕被交警处罚欲驾车逃离现场,明知郭某某站在其车前而继续向前行驶并逐步提速,以致郭某某无法躲避被迫趴在该车引擎盖上,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不顾郭某某安全继续驾车沿着於潜镇潜洲街逆向行驶,直至百米开外后才靠边停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0M****号小型客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樱花商业城停车场离开时,与在其车后排队等待离开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郭某某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站在其车前报警时,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欲强行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郭某某则顺势趴在其车子引擎盖上,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强行驾车顶着被害人郭某某沿於潜镇潜洲街以低速逆向行驶100余米,在潜洲街和浮玉路交叉口红绿灯处靠边停车后弃车离开。次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图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包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上述行为尚未达危害不特定公众安全的程度,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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