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农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正范,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包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梁北村*组集体所有的北沟时,因部分村民表示反对并前往北沟分**,邓某某伙同白某甲来到北沟,殴打、驱赶村民,之后到村民家进行恐吓,最终强迫村民将北沟承包给了邓某某。
本院认为,邓某某为达到承包北沟的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承包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白某甲在邓某某进行强迫交易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是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白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3、4月份,至今已经过五年。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未将白某甲列为犯罪嫌疑人。现虽出具情况说明称白某甲当时不在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白某甲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情形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8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某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某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某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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