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石林山、石建生)(公开版)_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方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方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方城县杨楼镇赵店村鑫辉石业有限公司(简称鑫辉公司)在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石某甲猪场附近修建厂区道路,二人以该公司所建道路离猪场太近,影响生猪饲养为由,采取堵路方式要求鑫辉公司解决问题。后经协商,鑫辉公司支付石某某、石某甲猪场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7.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石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