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1********,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无钱结婚过彩礼,石某甲因经营酒水无钱进货,二人产生租车抵押以借款的想法,后二人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使用租车去抵押借款的真相,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庆云县**汽车租赁部孙某某处租赁徐某某出租于此的一辆价值35000元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当日二人将该车作抵押到王某某处借款27500元,扣除费用后实际得款25000元,石某某分得20000元用于结婚,石某甲分得5000元,二人在2010年4月至6月仅支付5300元租赁费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车辆,后石某某、石某甲更换手机卡并躲至外地务工,被害人孙某某于2010年6月7日报案至庆云县公安局而案发。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石某某已将车辆赎回归还车主并赔偿车主损失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石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在庆云县公安局查清犯罪事实后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3年11月17日因取保候审期满被解除取保候审。石某某的犯罪追诉时效为五年,其因解除取保候审后五年内未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且无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可以延长追诉期限及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故其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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