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予批捕,于同年5月17日被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为,2016 年4 月,高安富(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签定协议,共同经营其承包的蛤蟆沟,2016 年6 月,高安富以安玉文(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法人)经营的**场在其蛤蟆沟作业、修路造成损失为由,与安玉文签订17 万赔偿协议,后安玉文支付高安富3 万元。2016 年10 月,安玉文将**场经营权过户给姜自君。2019 年11 月19 日,高安富、石某某在延吉市国际酒店以姜自君经营的**场对高安富种植业造成损失为由,逼迫姜自君签订60万赔偿协议。多次逼迫姜自君分三次转付给石某某12 万元,一次性转付给高安富20 万元。高安富、石某某在没有取得林下参种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姜自君经营的**场对其种植业造成损失为由,不赔偿就不让**场经营相威胁,敲诈勒索姜自君共计46 万元。
经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28日,高安富(另案处理)与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职工孙贺林签订了林蛙沟系转包合同,将两江林场68、87、91林班内蛤蟆沟转包给高安富经营。2016年4月15日,高安富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签订了经营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协商由石某某投资十万元在高安富经营**林场68、87、91林班的林蛙养殖地投资合作经营。利润按三七分成。2016年6月,安图县**有限公司**安玉文找高安富,说安图县**有限公司开采河沙要在高安富经营的蛤蟆沟修一条路,修路会破坏林下参、林蛙孵化池,遂与高安富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进行采砂作业会造成高安富损失,安玉文自愿赔偿高安富17万元损失,安玉文于2016年6月12日一次性付清,并且自愿为高安富提供鱼池和孵化池。鱼池和孵化池手续由安玉文负责办理。在2016年10月1日前,养鱼池与孵化池必须施工完毕,如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玉文违约,必须赔偿高安富三十万元。合同签完后,安玉文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高安富人民币3万元。2016年10月13日,安玉文将安图县**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过户给姜自君,法人是他的儿子姜良坤。2016年11月19日,高安富在延吉国际酒店与姜自君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损失6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先付30万,余款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如违约,姜自君自愿加倍偿还高安富120万元。姜自君先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给石某某12万元,一次性转给高安富20万元,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高安富又以顶账为由,从姜自君经营的**场拉走价值14万元的沙石。2018年11月4日,安图县**有限公司与高安富签订赔偿协议,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还欠高安富15.5万元,此前赔偿协议作废。2019年年初,高安富到安图县二道法庭起诉安图县**有限公司要求赔偿,3月姜自君报案称被高安富、石某某敲诈勒索。以上赔偿协议在签订的过程中,都是以赔偿种植林下参,赔偿林蛙经营损失为由签订的协议,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破坏的林地就在高安富承包的林蛙养殖基地91林班,上面有林下参,有孵化池赔偿多少是双方谈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有威胁、要挟的行为。有人证明犯罪嫌疑人高安富、石某某带人到**场要钱,不给钱不让生产,即使有这种行为,都是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实施的,是讨债的过激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上述行为,属民事纠纷,是讨债的过激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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