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7日20时许,石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由奇台县昊福来餐厅向奇台县天和购物广场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S303线450公里加300米(天和购物广场门口)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石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值是83mg/100ml,达到醉酒的标准。民警将石某某带至奇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11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1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身体造成了威胁,血液中乙醇含量91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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