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95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郊**村村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阿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聂某通过联系吴某某,到**苏木**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聂某因工作的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心生怒气,不想再继续在工地干活。被不起诉人聂某到李某某宿舍喝水时看见一台混凝土激光整平机信号发射器,其趁宿舍无人情况下将信号发射器放在宿舍东侧墙角处后回天山镇。聂某称其将信号发射器藏起来是为了向吴某某索要工资。2020年8月2日,李某某发现信号发射器丢失后告诉吴某某,吴某某怀疑是聂某盗窃后打电话联系聂某,聂某到达工地东侧墙角后发现信号发射器还在,就将混凝土激光整平机信号发射器装到车上,因担心被吴某某看到发射器而不支付自己工资,遂将信号发射器放置项目部他人宿舍,并找吴某某谈工资事情。吴某某告知聂某知道聂某拿走发射器是为了要钱,聂某向吴某某称只要吴某某支付自己工资,聂某就将信号发射器找回,不耽误下午干活。吴某某同意了支付聂某工资,随后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信号发射器被盗。经阿鲁科尔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的混凝土激光整平机信号发射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标的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陆仟柒佰贰拾元整(人民币672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聂某与吴某某因工作一事发生口角,后聂某打定主意不愿意继续在工地干活,同时又担心吴某某不支付其在该工地作为技术员的半个月工资,于是临时起意趁无人时将李某某宿舍内的信号发射器藏在了宿舍东侧墙角处,欲用该信号发射器威胁吴某某支付自己工资。2020年8月2日早上,聂某为了继续以信号发射器作为筹码向吴某某索要工资,遂将信号发射器放置项目部他人宿舍。至此聂某以此为要挟吴某某才同意支付聂某工资,而后吴某某报警。整个信号发射器丢失、吴某某与聂某相互联系的过程中,聂某对信号发射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想用该信号发射器作为向吴某某索要工资的筹码,并没有想将信号发射器据为己有的目的。且聂某并没有住在工地宿舍,每天下班后回家住,无论是将信号发射器放在工地宿舍东侧墙角处、或是项目部他人宿舍内,均在了老板吴某某的控制和占有之下,该信号发射器一直没有脱离吴某某的占有。因此从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聂某构成盗窃罪。
聂某8月2日早上,虽然将发射器曾放在自己车里,但是仅仅是为了不被他人发现信号发射器的位置,怕失去向吴某某索要工资的筹码。而非要将信号发射器据为己有。
综上,被不起诉人聂某没有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盗的混凝土激光整平机信号发射器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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