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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胡**)(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071X,汉族,初中,务农,现住婺源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9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开始,吴某某从李某甲处租赁婺源县**镇**村一栋房屋(**村大夫第旁边)经营“*****”。在征得李某甲同意后,为提升房屋商用价值而降低房屋地面,2019年11月8日晚上,吴某某雇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江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程某某挖土,雇请李某丙和李某乙运土。当晚22时许,在挖土过程中胡某某挖到1罐银元,之后胡某某等9人分别捡拾银元,其中胡某某共捡拾银元39枚。经查,李某甲的该栋房屋系其2000年12月以4.4万元向**村委会购买得来。经鉴定,胡某某捡拾的银元价格共计17850元,胡某某等9人捡拾的185枚银元均是本朝银元真品,为一般性文物。

本院认为,将发现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涉嫌侵占罪。胡某某没有拒不交出埋藏物,故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婺源县公安局扣押的185枚银元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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