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艾思平)(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某(已起诉)案发时系**办**村**书记,**村**组村民许某甲因家中吃水问题向村上反映未得到解决。2018年4月27日晚,由于家中无水,许某甲在去邻居家担水时心生不满,站在邻居许某乙家门前骂胡某某,之后,许某甲儿子许某丙在给胡某某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当时胡某某在**村“**”串串香店内与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和艾某乙等人吃饭,胡某某接电话后先离开饭桌,在回家途中接到女儿许某丁电话称许某甲在村上骂他,胡某某遂赶到许某甲家与其发生争吵并与许某甲发生撕扯打斗,致许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自己也被许某丙致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和艾某乙饭后回村路经案发现场时,发现胡某某头部被打流血,便上前与许某丙等人发生推搡撕扯,在此过程中将许某丙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与胡某某事先无通谋,在案发现场与胡某某也无犯意联络,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