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2********,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宁洱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同年10月21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认为,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父亲苏某乙以10000元的价格向宁洱县**镇**组村民杨某某购买了“**岭岗”(小名为**箐)林地,并于2017年初将该片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砍伐,之后苏某乙被查出患有癌症,苏某甲从昆明返回家中务农,并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林地内种植了茶树,2019年苏某乙病逝,苏某甲继续在空余的林地内种植了桉树。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垦林地面积为15.39亩,采伐了林地内原有栎类林木,蓄积68.6684立方米,经济材38.454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采伐林木价格为人民币3845元。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认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未参与砍伐林地内的林木,未对林地内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其在林地内种茶和桉树的行为对林地种植条件没有造成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宁洱哈尼组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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