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镇*****号。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冼某某、李某某、虞某某均供述从桂林市平乐县源头镇、同安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来吸食,但没有从四人处扣押到毒品,亦无天网监控视频、车辆行驶轨迹等证实四人运输毒品的客观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被不起诉人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也不能证实四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仅有嫌疑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不能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
本院认为,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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