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8年4月受雇于胡某某为其驾驶车辆,2018年4月28日,胡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转移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转移登记后车号为甘L****。2018年5月28日,谢某某因经济拮据,便使用胡某某存放在车内的车辆登记证书并私自配置了该车辆的钥匙一把,向“平凉****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贷款期限到期后,贷款公司一再催促谢某某还款,但谢某某无力偿还,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遂提议将车辆实车作抵押在另外的公司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贷款。2018年9月15日,谢某某在本区“甘肃***商务公司”提出用甘L****车辆做抵押借款12万元。双方达成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后,当日11时许,由谢某某带领“甘肃***商务公司”业务经理栾某某等人一起到本区世纪花园**区的地下停车场,将胡某某停放在此地的甘L****车辆开出并交给栾某某,栾某某将该车存放在自己的公司的车库,后回到其公司和谢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通过微信向谢某某微信转账112500元,之后,谢某某向栾某某发短信将“车辆不是自己的而是胡某某所有”的情况告知了栾某某。后谢某某将从栾某某处贷出的款向“平凉****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0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向栾某某偿还70000元,剩余43500元已于2020年7月份还清。
本院认为,谢某某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向他人抵押贷款的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抵押车辆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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