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公诉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路**号**路**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崔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褚某某、张某、韩某甲、韩某乙、李某、范某某(均已起诉)涉嫌强迫交易罪、于某乙(已起诉)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原为济宁**银行五里营分理处负责人,因展某某多次向**银行借款未归还,展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商量采取谢某某借款、展某某担保的方式向于某甲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2009年5月12日11时许,于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先后将谢某某、展某某、何某某带至济宁**宾馆。期间,于某甲辱骂展某某,并用喝敌敌畏的方式威胁展某某还钱,后展某某让会计送来一张支票偿还向于某甲的借款本息合计190万元,于某甲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离开。于某甲继续扣住展某某和何某某并将二人带至梁山县***宾馆安排人看管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11时许,于某甲让展某某离开。
200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济宁市市中区公安局刑侦一队作假证明包庇于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承认于某甲非法拘禁展某某等人,其原来向侦查机关做了虚假证明。
2019年3月22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济宁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