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路**号,住平山县**镇**小区,1992年4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8月0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0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0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司美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孙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河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孙某某一方因平山县**小区工地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谢某某、孙某某聘用建筑工人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施工建筑房屋,并组织全某某等人充当门卫,控制**工地内的西门。
2017年11月2日,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强行拆除谢某某、孙某某一方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指示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拿上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二期工地外围站脚助威;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在贾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积极联系并租用两台钩机到达**二期工地准备拆除谢某某一方建筑的房屋。2017年11月3日2时左右,郄某某、谷某某等人控制看门的张某某并指挥三台钩机,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谢某某一方所盖房屋强行拆除。
平山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2018)冀013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某某恶势力犯罪团伙针对**公司的滋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受到刑事追究。平山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2017)冀0131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谢某某、孙某某停止施工,拆除构筑物并予以清理,故该事实不宜按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谷某某的上述行为,因不宜按犯罪处理,致使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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