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巷**号**号,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汉中**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任**。2016年5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2016年6月20日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7月13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重报,2016年9月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赵某某应聘进入汉中**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主要负责**类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赵某某应领工资为9万6千元,实际领取工资5个月2万元。期间借支工资5万1千元,公司拖欠赵某某工资2万5千元。2014年9月,赵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摔倒被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赵某某认为其是在上班期间摔伤,公司应承担其医药费,但公司不认可此事。由于拖欠工资及支付医药费的事赵某某和公司老板李某某、钱某某夫妇产生矛盾,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加上其个人又因买房欠了外债被催要,赵某某即产生先将公司的钱挪用,并以此作为和公司继续协商的筹码的想法。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赵某某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私自从支票簿中撕取一张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钱某某私章的空白支票(序号:05552894)。2016年1月5日,钱某某打电话给赵某某,让其和出纳黄某某去取20万元给员工发工资。赵某某在电话中提出自己要先借公司20万元用几天,钱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当日14时许,赵某某将之前撕取的空白支票填好20万元金额并用密码器获取支票密码后,在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农业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公司账户上20万元现金转入自己私人银行卡中并提现。之后赵某某将手机关闭,未到公司上班。钱某某当天知道赵某某将公司20万元转走,电话又打不通,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赵某某将其中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剩余12万元放在家中。2016年1月15日,赵某某将之前私自所取的20万元现金归还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与汉中市**实业有限公司有纠纷,且该公司拖欠其工资,遂于2015年1月5日在公司老板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并于同年1月15日归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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