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路**号,住乌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独山子区**批发站*油库职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收回邓**在乌苏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30万元,找到王**(另案处理)委托其帮忙收账,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好处费。王**在原乌苏市***宾馆开好房间,让邓**住在宾馆内打电话借钱还账。为防止邓**逃跑,王**先后安排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李**(服刑人员)、王**(犯罪已过追诉时效)、陈*(另案处理)对邓**进行跟踪、看守,不允许回家,持续时间长达近一个月。期间,李**、王**对邓**进行殴打。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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