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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15时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民族文化广场,赵某乙因琐事和杨某甲发生口角,并将杨某甲头部打伤。后杨某甲打电话叫来其母亲崔某某、父亲杨某乙、叔叔杨某丙,四人拉扯赵某乙并阻拦其离开。赵某乙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其舅舅王某某,二人到现场后与对方发生厮打,后赵某乙将崔某某打伤,赵某甲将杨某乙、杨某丙打伤。经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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