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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赵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微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路**楼**室,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运城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指定监视居住在河津市疫情观察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运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指定河津市公安局管辖闫某某犯罪集团涉嫌犯罪的系列案件,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4年8月9日,赵某甲因先前借贷樊某某钱财未还,被樊某某(已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追债。赵某甲找到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请求帮助。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安排刘某(外号“某某某”)约樊某某等人在盐湖区关公像前谈判。樊某某未赴约而是带上王某、蔡某某、卫某某(此三人已移交盐湖公安分局,另案处理)等人携刀到某某吊装公司谈判。在闫某某办公室,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姚某甲联系姚某(已监视居住),并安排刘某、张某甲组织召集吊装公司员工学徒等二十人左右持械准备斗殴,姚某又召集乔某、张某乙(已监视居住)、张某丁等人,犯罪嫌疑人姚某到场后,双方互不服气,进而互相辱骂动手,开始持械斗殴,犯罪嫌疑人乔某、张某乙携带汽枪赶到,樊某某等人见势撤离,斗殴造成闫某某方吊车学徒李某某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通过朋友认识闫某某。赵某甲因与樊某某(另案处理)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樊某某纠缠。2014年8月9日晚,赵某甲找到闫某某(已起诉)帮忙解决其与樊某某一事。闫某某电话约樊某某到某某吊装公司商量解决事情,在通话中刘某(已起诉)与樊某某发生争吵,二人相约到盐湖区关公像打架,樊某某虽通过姚*、姚某(已起诉)的调解,平息约架事件。但心中怨气难平,便召集王某、蔡某某、卫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刀到某某吊装公司,进入闫某某办公室,用刀指着闫某某、姚某甲(已起诉)等人,不让他们动,并殴打赵某甲。由此引发闫某某一方与樊某某一方发生冲突,造成闫某某一方员工李某某受伤。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闫某某、姚某甲、刘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丙、卫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找闫某某帮忙解决其与樊某某之间的事情,仅是事情的起源,其本人虽在案发现场,但既没有斗殴或滋扰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指使闫某某等人与樊某某斗殴的意图,更没有斗殴的客观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再无其他犯罪事实,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一并发还给赵某甲。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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