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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赵某某)(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中路**号付**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0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康阿宁,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平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4日,因土地纠纷,李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教训谢某某一方施工人员,阻止其盖房,李某某纠集韩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并为其准备作案工具,当日17时许, 韩某某纠集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戴口罩,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来到平山县**镇**二期施工工地,持械追赶、殴打谢某某一方施工人员全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并砸毁送盒子版车辆玻璃。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砸毁的车辆玻璃价值 290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欲持械打架的情况下,积极协助李某某购买、藏匿打架所需的作案工具,并驾驶公司别克GL8商务车将参与打架的韩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送至**工地实施犯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河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孙某某一方因平山县**小区工地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谢某某、孙某某聘用建筑工人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施工建筑房屋,并组织全某某、闫某某等人充当门卫,控制**工地内的西门。2017年5月4日,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教训谢某某一方的人员,纠集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从石家市市区到达平山县**小区后,李某某为韩某某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和车辆,当日17时许,韩某某等人在李某某的安排下,面戴口罩,手持镐把、铁锹等凶器来到平山县**二期施工工地,持械追赶、殴打全某某、谷某某等人,并砸毁姚某某的施工车辆。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砸毁车辆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9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明知李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持械参与打架的情况下,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协助李某某购买打架所需的作案工具,并于2017年5月4日驾驶别克GL8商务车将韩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从冶河明珠小区送至**工地,赵某某随即离开,后韩某某等人实施持械追赶、殴打全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河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安排,实施了协助购买作案工具、驾驶车辆运送人员的行为,因赵某某事先没有同李某某等人商议、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且赵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综上,赵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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