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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赵飞)(公开版)_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时任**村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不予批准逮捕。当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赵某某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邓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梁北村二组村民**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提出要承包该组集体所有的北沟(也称西北沟)荒沟,赵某某召集二组村民商议,部分村民表示反对,**村民、去村民商议的现场进行威胁、到村民家进行恐吓等手段,强迫村民同意将北沟承包给邓某甲,赵某某在邓某甲进行强迫交易的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邓某甲进行强迫交易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3、4月份,至今已经过五年。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3日对赵某某立案侦查。之后对赵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至2018年10月24日赵某某再次被刑事拘留,未见赵某某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未见赵某某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7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某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某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某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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