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辛亮)(公开版)_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太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093X,汉族,大学本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辩护人李某甲,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李某乙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辛某某,想让辛某某帮忙购买冰毒,但并未约定金额及数量。2019年6月18日19时许,辛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宝马X5汽车从盘锦市到达鞍山市,通过微信丛某某联系购买冰毒。2019年6月19日0时许,辛某某到达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49栋5单元80号丛某某住处,丛某某将4小袋冰毒交给辛某某,辛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丛某某毒资共1****。6月19日4时许,辛某某驾车到达阜新市太平区电厂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李某乙家中,辛某某与李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辛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扣押华为手机一部已返还辛某某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