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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邵某)(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义县**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义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其间,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付某、刘某某、邵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辽宁省义县**园区内**厂南侧**河北岸非法采矿(砂)。2019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进行侦查。经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关于本案非法采砂数量勘测核算、价格认定和辽宁省水利厅涉嫌非法采矿案件勘验鉴定检验,付某、刘某某、邵某非法采矿30210立方米。因非法采砂给国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3021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因修建**街道路,义县**中心向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在**河采取部分砂砾,同年8月8日义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义县**中心的申请,并由义县**中心负责监管落实。被不起诉人邵某、刘某某、付某及义县**中心工作人员在义县**园区内**厂南侧**河北岸禁采区划定了采砂地点。同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义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付某组织人员及车辆在该地点进行采砂。根据义县**有限责任公司账目,共计采砂16347立方米。

结合本案证据,义县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允许义县**中心在**河采取部分砂砾,并安排义县**中心落实监管,所采砂石全部用于修建**街道路。被不起诉人邵某表示愿意对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并采取措施对破坏的环境进行恢复。

综上,被不起诉人邵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邵某不起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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