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住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王某某(已起诉)处购买黄鹤楼(软蓝)、中华(硬)、芙蓉王(硬)和利群(新版)四种假冒劣质卷烟,共计125290元。以每条加价5元至10元提供给汉滨区牛蹄、沈坝、石砖、洪山***便利店超市销售从中牟取利益。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便利店工作期间,受便利店委托采购香烟,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不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王某某(已起诉)处购买黄鹤楼(软蓝)、中华(硬)、芙蓉王(硬)和利群(新版)四种假冒劣质卷烟,共计125290元。以每条加价5元至10元给汉滨区牛蹄、沈坝、石砖、洪山***便利店超市从中牟取利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汉滨区***便利店员工,***便利店取得了商品经营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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