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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郑云飞)(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月湖区**村,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移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鹰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20年2月初,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医用一次性防护口罩供应紧张,钟某、郑某某、胡某、黄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一次性口罩销售生意,钟某、黄某某负责通过网络联系买家,郑某某、胡某负责拉货送货。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先后11次从湖北省仙桃市地下交易市场,通过非正当渠道、不问口罩来源、不主动索取相关合法资料,在隐秘处交接等手段购买各类品牌、品种口罩147万个,通过微信朋友圈发放售卖口罩的广告,收取买家的货款,再通过买家上门自取或者顺丰快递发货或者直接在湖北省仙桃市快递发货等方式销售口罩,获利120余万元。2020年2月27日,钟某以1.95元/个的价格向蔡某某购买了15万个口罩,在收取买家货款后派郑某某、胡某去湖北省仙桃市取货,返回途中,在大广高速咸宁市通山县燕夏服务区被抓获获。经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号:YY/T0969-2013)。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防护口罩供应紧张,郑某某与钟某、胡某商量一起做口罩生意。2020年2月6日至21日,郑某某、钟某、胡某多次从湖北省仙桃市王某明、王某斌等人处购买口罩发往广东、江西等地进行销售。其间,黄某某根据钟某的安排,帮助钟某等人通过鹰潭顺丰快递邮寄部分口罩给买家,同时也通过微信销售给亲戚、同学、邻居少量口罩。同年2月27日左右,钟某在收取了唐某某、邵某某、罗某某等人购买口罩款20余万元之后,使用支付宝向蔡某某支付了29万元购买了15万只口罩,并约定在湖北仙桃交货。经郑某某、钟某、胡某共同商量,2月27日晚上,由郑某某、胡某等人驾驶赣******厢式货车来到湖北仙桃南服务区取货。返回途中,在大广高速咸宁市通山县燕夏服务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扣口罩共计60箱,每箱50包,每包50个口罩,由透明塑料袋包装,除在透明塑料袋内仅有一张简易合格证,无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任何标识。经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查扣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查扣口罩口罩带、细菌过滤效率(BFE)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号:YY/T0969-2013)要求,通气阻力为(48-60)pa/c㎡不符合该标准关于口罩两侧面进行气体交换的通气阻力应不大于49pa/c㎡的要求。

另查明,郑某某、钟某、胡某、黄某某等人已销售的口罩在使用中未发生使用者被感染病毒等不良事件。郑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黄某浩、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郑某某、胡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鹰潭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光盘、微信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他人共同销售的口罩并非系需经许可经营的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被扣押尚未销售的口罩虽通气阻力项不符合有关行业标准,但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郑某某的涉案财物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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