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龙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龙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至5月2日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龙海市**镇**村庄**号员工宿舍**楼储物间内存放一把鸟铳。201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时,将该把鸟铳取出,对许某某等人进行震慑、示威,后该鸟铳被出警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发射,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至今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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