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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郭振)(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新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新泰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退回新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泰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怀疑其前妻安某某与新泰市**镇**社员工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赶至*镇**社找张某某未果,遂在楼道内辱骂张某某。

2、2016年9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看见张某某从安某某在出租房出来,怀疑张某某与安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郭某某电话约集其朋友陈某某赶至**镇“好孩子”母婴店门口,共同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3、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赶至**镇**社找张某某未果,持菜刀将张某某停放在**社院内的轿车左侧前后两个轮胎割破,经鉴定,被损坏轮胎价值人民币605元。张某某得知后,约集他人在**社院内将郭某某朋友李某某、牛某某打伤。张某某约集的人走后,郭某某伙同其父亲郭某乙共同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辱骂、殴打张某某及毁损张某某财物的行为均因郭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婚恋纠纷引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且本案三起犯罪事实的损害后果达不到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综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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