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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金作春)(公开版)_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771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6、7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铲车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煤矿沫煤机头南侧给排队的大货车装煤时,被害人海某某驾驶大货车装煤因未按照指挥顺序排队与金某某发生口角,后海某某爬上金某某驾驶的铲车打开车门与其理论,并使用安全帽向金某某面部击打三下,金某某因气愤遂用右脚在海某某左胸口处踹了一下,海某某向后倾倒时被驾驶员吴某接住,后海某某持一根长铁棍准备殴打金某某被其他驾驶员阻拦,期间海某某多次手持铁棍蹲在地上并表示胸口疼痛。因海某某插队,煤矿将其拉入黑名单并拒绝给其驾驶的车辆装煤,后经矿领导协调同意装煤。当日11时许海某某因胸口剧烈疼痛,在被吴某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海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海某某2020年4月25日与他人肢体冲突可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发作至被害人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拟为10-2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对被害人海某某实施轻微暴力行为造成海某某死亡,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到海某某特殊体质引起的死亡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系意外事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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