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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金某某)(公开版)_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4********,蒙古族,中专文化,彰武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期甘旗**镇**委**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某某为彰武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于某某(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彰武县***村东升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硅砂,并进行加工生产,而后将硅砂销往江苏**铸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共219814.6922吨。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彰武县**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彰武县**有限公司销售硅砂销售额约87116493元。

2015年3月23日彰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对彰武县**有限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4月1日彰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对彰武县**有限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018年4月2日彰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对彰武县**有限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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