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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阿尔法特)(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男,19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住新疆石河子**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阿***与朋友在石河子市*小区**栋***室饮酒后回家时发现肖*停放在楼下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未上锁。当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阿***回到住处后,独自返回至石河子市*小区**栋楼下,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虽然曾经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但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两次犯罪记录均被封存,故不能适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因此,被不起诉人阿***盗窃电动车价值1600元,未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故阿***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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