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女,****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54127********2045,哈萨克族,大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乡**村**号,现住新疆特克斯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特克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于2019年10月初开始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关于美容,美发,修眉、美睫培训广告,并承诺培训合格发放高级化妆师资格证书,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特克斯县**小区门面房“**美容美发中心”,从201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5日开设培训中心,收取被害人宋某某·托某某,木某某·铁某某,阿某甲·哈某某等10名被害人共计35286元,其中给5名被害人办理了假证,骗取的钱用于生活上的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于2019年10月初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关于美容、美发、修眉、美睫培训的广告,并承诺培训合格发放高级化妆师资格证书,其在特克斯县**小区门面房“**美容美发中心”,从201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5日开设培训中心,收取宋某某·托某某、木某某·铁某某、阿某甲·哈某某等10人共计35286元培训费,其中11887元用于购买培训材料,15000元用于缴纳“**美容美发中心”房租,并在“**美容美发中心”教授以上10人美容、美发、修眉、美睫等相关技术,后因个人能力有限引发以上10人报案。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行为中,以夸大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使对方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存在欺骗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肆意扩大个人所经营美容美发中心的经营范畴,并夸大个人能力,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其在收取培训费用后,及时采买了培训材料,对学员进行了培训,具有履行诚意,并实施了履行合同行为,后因个人能力有限引发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而实施以上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以上行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木某某虽从事美容美发职业,有合法经营的场所,但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私自网上发布不真实的广告,使10名被害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获取了一定经济利益,但因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系民事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阿某某·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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