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公诉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发现独山县**镇**景**工地上有空心方矩钢管后,便产生切割四根空心方矩钢管成短节后拿回家搭建蓬子的想法,于同年11月25日07时许,叫得其堂哥陆某乙一起去帮忙,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贵J******的小货车载着陆某乙以及气割枪、氧气瓶、液化气瓶等作案工具来到该工地上,对空心方矩钢管进行丈量标记后,先将一根空心方矩钢管用气割枪切割成六截后装上小货车车厢上,在开始切割第二根空心方矩钢管时被工地工人发现,陆某甲、陆某乙离开现场,将车辆、赃物和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将涉案车辆、赃物和作案工具进行扣押,当日陆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到独山县麻万派出所投案。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空心方矩钢管壹根价值4316元。
本院认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切割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在窃取过程中使用了破坏性手段,造成了毁坏公私财物的后果,盗窃行为是目的行为,破坏行为是手段行为,因在现场被发现,其目的行为没有取得财物,系盗窃未遂,盗窃目标和涉案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依法向被害人赔偿其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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