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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陈俞先)(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闻喜县**结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斌,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5日至12月21日、自2019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自2019年1月22至2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闻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田**、谢**等人与河南牧原公司商定为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供应彩钢复合板,因**公司缺少资金,经**公司崔**介绍,**公司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合作,由陈某甲提供资金用于购买部分设备及流动资金,**公司提供厂房、场地、设备,共同为河南牧原公司建设厂房工地供应彩钢复合板。双方经协商同意合作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公司聘任*甲专职会计,陈某甲聘任*乙专职出纳,陈某甲出资购买了两台复合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横吊等生产设备,改造了原**公司一台彩板复合瓦机,并出资购买原材料及其它日常用品。合作期间由于丰田公司外债较多,2016年6月份,田**离开公司回内蒙老家躲债,之后由陈某甲及其兄陈**直接管理生产向河南牧原公司供应彩钢复合板。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不起诉陈某甲以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河南寅兴钢结构(牧原公司建筑工地委托方)供应了价值2873900元的彩钢复合板。至今陈某甲与**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

2016年9月2日,闻喜县人民法院受理崔**诉闻喜县**有限公司、田**、田*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同日决定立案审查。2016年10月12日,崔**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闻喜县**公司价值23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闻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以(2016)晋0823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闻喜县**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11月1日对闻喜县**公司的设备、厂房、变压器等财产进行查封,其中包括由陈某甲出资改造的彩板复合瓦机。

2017年2月4日(正月初八),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听说法院要查封公司设备为由,让陈**将其与**公司合作期间出资购买的设备搬运至其在闻喜县东镇成立的**有限公司,陈**将陈某甲与**公司合作期间陈某甲投资购买的两台复合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横吊等设备及已被闻喜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陈某甲投资改造的原**公司的彩板复合瓦机拉至**公司,继续给牧原公司生产彩钢复合板。2018年1月16日,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投资改造的彩板复合瓦机价值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没有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犯罪故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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