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4122,汉族,中专文化,系抚顺市顺城区**社区**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单元**室)。2018年4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1901******的信用卡。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以非法套现方式透支该卡,2017年8月28日最后一次向银行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陶某某拒不还款。经审计:截至2018年4月1日止,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共恶意透支人民币25,017.27元。2018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274.72元赃款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两高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且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实际透支本金数额是人民币25,017.27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人民币五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陶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陶敏,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901184122,汉族,中专文化,系抚顺市顺城区天竺社区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5-1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1单元101室)。2018年4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敏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敏于2016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190125104319的信用卡。被不起诉人陶敏以非法套现方式透支该卡,2017年8月28日最后一次向银行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陶敏拒不还款。经审计:截至2018年4月1日止,被不起诉人陶敏共恶意透支人民币25,017.27元。2018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陶敏已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274.72元赃款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两高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且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而被不起诉人陶敏的实际透支本金数额是人民币25,017.27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人民币五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陶敏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陶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8日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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