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刘某甲驾驶公交车拉载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妻子李某某从海城返回海城市王石镇王石村,因刘某甲没有在李某某指定的地点停车,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将刘某甲找至海城市王石镇韩某某经营的**厅,并与韩某某将刘某甲打伤;李某某找来的郭某某将刘某甲的公交车玻璃砸坏。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6块玻璃损失于2015年7月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340.00元。案发后,张某甲已经与刘某甲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为刘某甲修复了公交车。
2017年5月某日晚,韩某某醉酒滋事,在海城市王石村东盛嘉园小区门口,殴打了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代某某、姜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罗某某、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
本院认为,韩某某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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