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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韩某)(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4时许,在乌苏市捷特小区**棋牌室内,多人以打麻将“杠后花”的形式进行赌博,于当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为该棋牌室法人,其兄韩某为该棋牌室实际经营者。2019年2月至5月23日期间,韩*经营的棋牌室以兑换筹码打麻将“杠后花”的形式(大胡300元、小胡100元)进行赌博,参赌前每人需向韩某购买2000元-3000元钱筹码,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再将筹码兑换成钱,韩*每桌收取300元钱,累计微信交易赌资50余万元人民币,获利4万余元人民币。韩某某不参与实际经营,只是偶尔帮忙照看一下棋牌室。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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