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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马七十)(公开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0491,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区,住新疆昌吉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6日、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夏天,俞某与杨某等人在昌吉市“**KTV”喝酒,杨某中途离开,后俞某与杨某的朋友郑某某、艾某发生争执后被殴打致伤,吴某等人将俞某送至医院治疗花费1000余元。次日,俞某指使吴某纠集多人乘车到杨某租用的院子大门口要求杨某交出殴打俞某的人,杨某提出赔偿医药费后吴某等人撤离。后俞某与杨某在索某的撮合下达成赔偿,几天后,俞某约杨某到昌吉市长宁南路自己经营的“**火锅店”解决赔偿事宜,俞某电话让马某某、骆某某(另案处理)到场为其“撑场面”震慑杨某,杨某向俞某支付4万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吴某敲诈勒索杨某的过程中与俞某等人事前没有预谋,在俞某与杨某解决赔偿的现场也没有言语和动作上的威胁恐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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